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落实部门职责,引导行业自律,加快构建规范完善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为分娩后处于恢复期的产妇及婴儿提供专业生活照护、健康管理、科学养育指导等服务的“月子中心”“月子会所”等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
第三条 按照属地为主、协同共治、规范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开展综合监管。
第四条 本市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妇联、消防等有关部门依职责做好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登记和监管。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诊疗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检查、指导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加强机构周边治安秩序管理,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指导开展技能培训。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做好新、改、扩建机构场所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工作,并对已办理施工许可的新、改、扩建机构场所的建设过程进行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做好生活污水排放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价格行为、广告发布、食品安全等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负责依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指导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做好油烟净化设备的安装与使用工作,监管机构及其周边的市容环卫情况。
(九)妇女联合会负责加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母婴维权工作。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排除消防安全隐患。
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开展工作。
市级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综合监管工作开展督促指导。各旗县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辖区综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 支持成立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行业协会,建立经营管理标准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机构和从业人员规范
第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机构应当依法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登记,经营范围登记为一般经营项目“母婴生活护理(不含医疗服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关许可。
第七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机构服务用房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用地要求。所用房屋应当符合房屋使用用途和质量安全、消防、环境要求,按照有关标准设计、修缮与改造。
第八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卫生、安全保卫、信息管理、消防管理、档案管理、投诉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九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上岗前培训,加强常态化法治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产后母婴生活照护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母婴照护或健康管理相关职业技能,鼓励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市妇幼保健院牵头成立全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指导中心,开展相关照护从业人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条 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禁患有可能影响产妇、婴儿健康疾病的人员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费用的资金安全,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主业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各类服务项目明码标价,做好收费公示,与消费者平等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产妇康复需求及新生儿身心发展规律,提供婴儿喂养、产妇生活照顾、营养饮食、体能恢复、健康知识宣教等服务,指导产妇做好个人卫生、母乳喂养、产后保健、意外伤害防范等。发现母婴健康问题的,及时引导至医疗机构就诊处理。
第十五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簿等,及时稳妥处理纠纷。鼓励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保障母婴健康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要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设立安全保卫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严格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安全疏散、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定期维护、检测电器产品线路和燃气用具管路,定期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疏散演练,提高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按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经营特殊食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落实消毒主体责任,开展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负责传染病防控日常工作及疫情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常态化开展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建立产妇和新生儿登记管理制度,对入住的产妇和新生儿鼓励进行健康情况登记,完善母婴标识措施,建立“月子”健康档案;机构应建立产妇及新生儿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机制,做好每日巡查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做好访客人员往来接待登记,鼓励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有完整的值班记录。定期向产妇或家属开展满意度调查,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严格防止产妇、婴儿或家属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外泄。未经当事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将产妇和婴儿的信息用于商业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新、改、扩建机构场所未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及违反规定排放生活污水相关违法行为的,由住建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移送的违法线索予以查处。
(二)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按职权予以查处。
(三)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及违反食品安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四)对违反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五)对违反传染病防控管理要求、或违法从事医疗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六)对违反规定排放餐饮油烟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七)对于扰乱、破坏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